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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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⒈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十
八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五十
六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正犯之二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其之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該正犯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⒊就被告犯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
正,依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⒋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⒌就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㈡被告甲○○所幫助之不詳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此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原因是家中父親因罹右口底鱗狀細胞癌第四期肺炎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家中陷於困境經濟情況不佳而為,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據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㈢至於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