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為瘖啞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以騎機車行搶方式,分別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地點,趁
、等人不備之際,搶奪、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年月十日午時分許在台南號前,查獲、二人,並自身上起出物。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皆辯稱: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附表所列時、地搶奪被害人、
等人之事實,業分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且被害人等亦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按歹徒之面容、身材、體格、髮型及背影皆與被告一模一樣,足徵被害人指認應不致有誤,此外復有查獲所有之可資佐證,有贓物領結紙存卷可稽。
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為瘖啞人,依法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