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1號、95年度偵字第5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水源頭16鄰6號之「東方煤氣行」內,明知丙○○(另行審結)持以向其販售之保安牌排油煙機5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3年1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間,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8鄰荒野29號乙○○所有之鐵皮倉庫內竊得之物品),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原價值每臺約5,000多至6,000元)予以買受。嗣經乙○○在前揭煤氣行內發覺上開排油煙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惟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在其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2鄰美和8之1號之住處,或其所有之 荖葉園 中,先後分別以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與丙○○所有之中古發電機、中古音響喇叭、寶石及中古音霸伴唱機互易,而轉讓等值之安非他命0.5至2公克共3次,及5公克1次與丙○○施用,均經丙○○施用殆盡。
(二)又於94年1月25日某時許,在丙○○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前之大排水溝附近, 陳慶詳 明知丙○○持以向其互易之保安牌排油煙機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3年1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間,在乙○○所有之鐵皮倉庫內竊得之物品),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元(市價5,5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而轉讓等值之安非他命1包與丙○○施用,並經丙○○施用殆盡。
(三)復於93年年中某日,在其所有之荖葉園內,無償轉讓實際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丙○○、戊○○施用。
(四)復於93年夏季至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荖葉園或傑地爾遊樂園荒地,先後多次無償轉讓實際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均經戊○○施用殆盡。
(五)復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分別在其所有之荖葉園或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僻靜處,分別無償轉讓4、5次實際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均經丙○○施用殆盡。
三、戊○○明知丁○○於94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2鄰美和8之1號內,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 林宜儂 (另經判決確定)之保安牌排油煙機1臺,係丁○○向丙○○所買售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依丁○○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東縣知本橋下草叢中,將上開排油煙機運送林宜儂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38號之東展釋迦行營業處。嗣因上開排油煙機故障,林宜儂委請知本瓦斯行謝金妹修理時,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庚○○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局報請(丁○○故買贓物、戊○○搬運贓物部分)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轉讓禁藥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庚○○、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上開證人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足知辯護人所辯護尚嫌無據。況被告丁○○及辯護人如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或認檢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其於本案審理時亦可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已依被告丁○○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丙○○、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虞。
2.至於,本案其餘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之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庚○○向其購買之上開排油煙機5臺,係其自被害人乙○○之倉庫內竊得,而售予被告庚○○之物。
2.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庚○○向證人丙○○故買之上開排油煙機5臺,係其所有而失竊之物。
3.證人即被告庚○○之妻 邱月珍 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證人丙○○曾載送上開排油煙機5臺至被告庚○○之上開煤氣行之事實。
4.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6幀在卷可稽。
5.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之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供承:曾轉讓安非他命5、6次以供證人丙○○施用。
2.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丁○○明知上開排油煙機為其所竊得之贓物,仍向其購買之,以及先後多次以互易及無償轉讓之方式,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
3.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丁○○先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丁○○向證人丙○○故買之上開排油煙機
1臺,係其所有而失竊之物。
5.證人林宜儂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排油煙機1臺。
6.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6幀在卷可稽。
7.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之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2.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戊○○所搬運之上開排油煙機1臺,係其所有而失竊之物。
3.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戊○○所搬運之上開排油煙機1臺,係其自被害人之倉庫內竊得,而售予知情之證人丁○○之物。
4.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上開排油煙機為其向丙○○購買之贓物,而轉售予知情之林宜儂,並請知情之被告戊○○運送至林宜儂所經營東展釋迦行營業處。
5.證人林宜儂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其有向證人丁○○購買上開排油煙機1臺。
6.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6幀在卷可稽。
7.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戊○○自白其全部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5臺排油煙機是贓物,是因其鄰居 江瑞堂 告知友人丙○○在販賣排油煙機,請伊捧場,伊也缺排油煙機,故伊才以每臺2,5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經查:
1.證人丙○○原認每臺排油煙機市價為4,500元,而欲係以每臺3,000元之價格出售全新之排油煙機5臺予被告庚○○,但因被告庚○○殺價,而改以每臺2,500元出售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排油煙機5臺均是新品,伊覺得每臺可以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既認每臺排油煙機都有5,000元之價值,而證人丙○○亦非以專門販賣排油煙機為業,且持有達5臺之多之全新排油煙機,而竟願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轉賣予被告庚○○,若非該等排油煙機來歷有問題,則證人丙○○何以會願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況被告與丙○○並不認識,竟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證人丙○○詢問排油煙機來源,而即以12,500元向證人丙○○收購全部5臺之排油煙機,實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開排油煙機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已有所悉,被告庚○○所辯不知排油煙機是贓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實難以採信。
2.被告庚○○復辯稱:是因為鄰居江瑞堂介紹,才向證人丙○○購買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隻字片語提及係江瑞堂介紹乙節,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才如此辯稱;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原僅證稱:「(問:你不認識庚○○為何會賣抽油煙機給他?)是因為問朋友初鹿附近有沒有煤氣行,我朋友說有,我才去初鹿庚○○所開的煤氣行問他要不要買,庚○○表示要買,我才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未提及係江瑞堂此人介紹,迨至被告庚○○提到是透過江瑞堂介紹,證人丙○○始附和稱:所指初鹿朋友就是江瑞堂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則是否確係由江瑞堂介紹被告庚○○購買上開排油煙機,顯有可疑,況且,無從僅因他人介紹購買,即免除被告庚○○自身對於貨品來源之注意義務;參以被告庚○○亦自承:「我是透過我家後面的江瑞堂介紹才買的,不然這種來路不明的東西,我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被告庚○○對於上開排油煙機為贓物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其辯稱不知上開機器係贓物等情,洵非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庚○○於向證人丙○○買受前開排油煙機
5臺時,顯已對該排油煙機之來源係贓物有所認識,復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錢收購,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庚○○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請證人丙○○施用5、6次安非他命,沒有請過證人戊○○。伊向證人丙○○購買中古發電機、中古音響喇叭、寶石、中古音霸伴唱機及排油煙機時,均是用現金支付對價,而無以安非他命抵償之情形;且伊是與證人戊○○2人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回來施用,不是伊請的等語。經查:
1.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以中古發電機、中古音響喇叭、寶石、中古音霸伴唱機及排油煙機與被告丁○○互易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查,證人丙○○證稱:我是因為被告丁○○在警詢筆錄時說東西是我賣他的,而且還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裡,檢舉我賣給他的中古發電機、中古音響喇叭、寶石及中古音霸伴唱機等物是贓物,所以才會一時氣憤,在偵訊時說他跟我換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83頁),惟觀諸卷內,被告丁○○於警詢時先是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後才又坦承是被告販售上開排油煙機給伊,伊再轉售予林宜儂,並請戊○○搬運,並指認被告等情,而未曾檢舉證人丙○○所販售之中古發電機等物是贓物,參以證人丙○○於本案中,並未曾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訊問,此有警卷3宗在卷可稽,則證人丙○○是如何在該分局得知被告丁○○有檢舉之行為?再者,倘證人丙○○果因被告丁○○指認而懷恨在心,而故意於偵訊中為不實之證述,何以被告庚○○亦於警詢時指認上開排油煙機係向證人丙○○購得,然證人丙○○卻未曾誣指被告庚○○有轉讓禁藥之犯行?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可疑之處。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丁○○曾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上開證稱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亦核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足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丁○○之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丁○○有利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2.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丁○○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事,惟查,證人戊○○證稱:我是因為被告丁○○害我犯一條搬運贓物罪,我懷恨在心,所以才這樣說的,事實上我們是一起出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戊○○係因證人林宜儂於警詢中證稱為搬運排油煙機之人,而接受通知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綦詳,且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武警偵字第0940003956號卷第9頁),而證人戊○○復證稱:是林宜儂害我害得比較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倘證人戊○○果為挾怨報復,何以僅證稱被告丁○○無償轉讓禁藥,而未曾指認證人林宜儂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再者,對於與被告丁○○及證人丙○○3人在被告丁○○之荖葉園一起施用被告丁○○提供之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戊○○先是辯稱:該次安非他命係被告丁○○與證人丙○○合資買,但是之後我與被告丁○○合資買安非他命時,我有多出幾佰元,算是施用他們的毒品的代價,後又改稱時間太久,忘記有無多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所言先後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人所述之情節不符,足證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丁○○之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丁○○有利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庚○○、丁○○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丁○○行為後業經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丁○○先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於刑法修正後均須分論併罰,而不能依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部分:被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所為故買贓物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處。
4.經綜合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寄藏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丁○○以其安非他命與丙○○之物互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因互易所得之財物之價格已逾被告丁○○購入該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丁○○既未能證明有營得不法之利益,則其行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丁○○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證人丙○○及戊○○施用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
175頁),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
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自發布日施行,但因依證人丙○○及戊○○之陳述,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不明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先後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丁○○所犯之故買贓物,與轉讓禁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庚○○、丁○○為貪慾圖利,竟故買贓物,被告戊○○搬運贓物,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並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及被告丁○○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及轉讓之次數,並考量被告庚○○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丁○○僅坦承故買贓物,及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庚○○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及被告戊○○犯搬運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被告庚○○、戊○○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庚○○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五、適用之法律
(一)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