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復因細故在台中市○區○○路○○巷十六之四號住處內起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顏面挫傷、擦傷、唇挫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間細故口角,竟訴諸暴力,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