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嗣被告父母因經濟因素轉為不佳,其債務人經常登門索債,兩造所住之房屋被查封,然被告及其父母不出面解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棄原告於不顧,而集體離家避債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藍秀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蕭藍秀鑾到院證述:「據我所知從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今原告與被告都沒有住在一起,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出境後並未入境,核閱屬實,亦可證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在台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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