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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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兩造戶籍並均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詎被告竟無故拒不與原告同居於該處,雖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林月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兩造戶籍並均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詎被告竟無故拒不與原告同居於該處,雖經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林月英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結婚後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可知該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竟拒不與原告居住於該處,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