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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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承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與澄照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筑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側,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在未禮讓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下,貿然切換車道至機車道,致周承翰不慎以左手肘勾到黃筑筠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致黃筑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周承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左手肘勾到告訴人黃筑筠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要自我左側超車,於切入機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行至接近我車頭位置時,略有猶豫而減速,致我反應未及,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與澄照街口時,因其左手肘勾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一情,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相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告訴人要自其左側超車切入機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當時澄清路上車輛很多,我從機車道被擠到汽車道,我想辦法要騎回機車道,從右側看到被告騎到我的右後方,我們中間的距離很小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大致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行進間,實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被告先行後再行駛一情,亦堪認定。是告訴人如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被告先行後再切換車道行駛,應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疏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查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
禮讓被告先行即切入機車道之疏失,然依被告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查見告訴人欲自其左側切換車道,且行車猶豫,是被告應得以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之保持適當距離為是,倘被告於斯時得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不致於告訴人切換車道時,以其左手之手肘勾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又告訴人雖有前揭疏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本件車禍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大,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肯認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面),而告訴人於車輛甚多之情形下,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即企圖切換車道行駛,且未禮讓被告先行,亦與有疏失。又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陳述狀各
1紙在卷可佐,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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