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駿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駿山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山因犯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7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19號執行卷宗),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103.8.21~│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編號1至3曾││││月,如易科│103.8.22│度訴字第││││定執行刑為││││罰金,以新││728號││││有期徒刑10││││臺幣1,000││││││月。││││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5│103.8.22│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月,如易科││度訴字第││││││││罰金,以新││728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4│103.8.23│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月,如易科││度訴字第││││││││罰金,以新││728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8│103.8.23│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編號4至7曾││││月。││度訴字第││││定執行刑為││││││728號││││有期徒刑2│├─┼───┼─────┼─────┼─────┼─────┼─────┼─────┤年2月。││5│搶奪│有期徒刑1│103.8.22│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年。││度訴字第││││││││││728號│││││├─┼───┼─────┼─────┼─────┼─────┼─────┼─────┤││6│搶奪│有期徒刑10│103.8.22│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月。││度訴字第││││││││││728號│││││├─┼───┼─────┼─────┼─────┼─────┼─────┼─────┤││7│搶奪│有期徒刑10│103.8.23│本院103年│103.10.31│同左│103.12.2│││││月。││度訴字第││││││││││7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