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洪欣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直行而來,黃俊宏駕駛之該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洪欣儀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洪欣儀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黃俊宏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其駕駛該汽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該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4頁),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2月9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猶執意駕駛該汽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該機車,無端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事後曾探視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自稱係告訴人配偶之 蔡悟敬 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見偵卷第12頁)。對此,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蔡悟敬曾收受該2萬元,惟亦自承蔡悟敬係其很好的朋友,於事故發生後有找蔡悟敬陪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述,非洵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雖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並非作為本院量刑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院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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