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雯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雯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內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楊雯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18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18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83)各1份。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6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17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沒收(銷毀)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9公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5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87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8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52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4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3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5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77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7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19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15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22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1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45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41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93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89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71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67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85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81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6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62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9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5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6公克│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6公克│││├──┼───────┼──────────┼──┼───────┤│15│含第二級毒品甲││3組│同上│││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