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萬益 被告 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16時2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16時25分許,行至該路段801號之「蓮池會館」前,欲右轉駛入迎賓車道至該會館大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先確認右側是否有直行之車輛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崇德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而擋住其去向時已閃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0公分、左肩挫傷併腫痛、左手肘擦傷、左肱骨大結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不僅進行手術住院5天,更因傷勢嚴重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且休養超過3個月,並因而需請假半年以治療和復健,有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可佐,導致伊喪失原有工作收入,且難以恢復原為專業髮型師之身手,精神上受嚴重打擊,迄今未獲理賠保險金。復以,被告前揭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23元(原請求9,001元)、自102年7月20日至24日住院期間、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7萬元(計3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台北市○○區之「名留集團PS國際美髮沙龍」任職,以102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每月為5萬6,816元計算,伊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34萬89
6元,前揭款項合計71萬8,019元,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上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1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案各項請求金額,其中醫療費部分,其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應提出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原告係由家屬就近照顧或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到家中全日看護情形自有不同,且原告之傷勢為左手骨折,尚能自如行動,應不需專人全日照顧,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有過高,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日以1,200元較為合理。工作損失部分,請求函查原告101年、102年所得收入,至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7月15日16時2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之「蓮池會館」前,欲右轉駛入迎賓車道至該會館大門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0公分、左肩挫傷併腫痛、左手肘擦傷、左肱骨大結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事故)。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人照顧1個月。
3.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又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就醫藥費部分減縮為上開金額,另捨棄機車修理費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需人照顧1個月,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頁)、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7頁)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7,123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14-27頁,其中15頁之金額與14頁之金額應屬重複),經本院核算應為7,321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係醫療所需,應予准許。
2.看護費7萬元部分:查,原告自102年7月20日至24日住院(計5日),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7頁),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3.0公分、左肩挫傷併腫痛、左手肘擦傷、左肱骨大結骨骨折之傷害,確有必要專人全天照顧,而以目前專人看護金額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元(計3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認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嫌無據。
3.工作損害金34萬896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依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02年1-6月平均薪資為每個月為
5萬6,816元,故工作損失金額為34萬896元(計算式:56,816×6=340,896),業據其提出員工工資條為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11頁),且依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
102年10月22日門診追縱宜再休養3個月(本院10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7頁),是自原告受傷之102年7月20日至再休養之103年1月22日為6個月,此部分金額為34萬896元(計算式:56,816×6=340,896),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樹德家商美容美髮科畢業,亦曾擔任一些競賽評審,也曾獲邀上電視節目表演,有其提出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37頁);其未受傷前薪資有5萬6,816元已如前述,無其他財產,有其財產資料足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0號卷第39頁)。被告則為二技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入約4萬5,000元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另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總值約548萬7,
527元(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39頁),另原告受傷後尚需休養數個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61萬8,217元(計算式:7,321+70,000+340,896+200,000=618,217)。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8,217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