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請人 黃妤倩 即 黃淑娟 代理人 廖訟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妤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妤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81,6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1,319,584元及無擔保債務6,253,
39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610,507元及保證債務1,642,890元),總計積欠債務總額為7,572,9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46頁至48頁、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第49頁至51頁、第55頁、第2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30頁至41頁、第37頁至40頁、第131頁至132頁、第139頁至14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手工製作小手飾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20699號應買公告價值約為1,500,000元,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0元、37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9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應買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第2頁至3頁、第13頁至15頁、第45頁至48頁、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第46頁至48頁、第79頁、第87頁至88頁、第81頁至8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於103年9月間勞工保險退保後即再無加保紀錄,應可認無受僱於固定僱主,是其所陳現以手工製作小手飾為業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再參酌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聲請人現自承之上開收入,亦高於其勞工保險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17,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應以12,48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僅餘5,015元【計算式:17,500-12,485=5,0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72,981元,其雖有財產,然依本院應買共告計算其價值約僅為1,500,
000元,已如前述,又因其上設有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餘額至少約有1,319,584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及黃陳素貞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是其所有之財產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僅餘180,416元,以前開餘額清償其現所負無擔保債務之總額6,253,397元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6,072,98
1元,復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