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上訴人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5、21788、21878、218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86、23256、23288、23294、24384、24496、24893、29003、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國輝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僅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6、12、13、15、19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並無認識或預見,原審認其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自有違誤。
(二)其所犯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款項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其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有逃避或妨礙所犯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其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至6、12、13、15、18至23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二編號3至6、12、13、
15、18至23所示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7至11、14、
16、17、24、25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TINA」、「 阿全 」、「 里昂善恩 」及「誠」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持該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 楊阿苞 等人被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8部分並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其就附表二編號3至6、12、13、15、19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是修法後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開各款所定情形,即屬洗錢行為,不能謂僅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扣除自己應分配之報酬後,再轉交同集團的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上訴人參與其中,透過集團間成員彼此不露面,而以極度異常之隱密方式交付提款卡、提領金額、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之方法,而上訴人為逾50歲之中壯年,素有工作經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此等舉措均在避免露面,使人無法追查金錢流向及贓款最終歸於何人所用,是上訴人既已自承有共同詐欺犯行,而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其主觀上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