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伍昱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6、20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證人陳芳賜(即告訴人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其雖有委託被告伍昱睿處理該公司斗六廠工廠設立登記(下稱系爭工廠登記)事宜,然僅限於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驗廠,而未授權其可自行判斷決定驗廠時機,沒給被告斗六廠大小章,需蓋印章時要找證人 傅孫權 ,也未授權被告對外行文,文本內容須經其同意,再由傅孫權蓋章;雲林縣政府通知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會勘,斗六廠相關設備已完善可供查驗,縱有改進之處,亦係待查驗人員通知應改善之處後,再配合改善即可,無暫緩查驗之必要。被告擅自提出暫緩查驗申請書,係未經公司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原判決未說明此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被告製作暫緩查驗申請書前後與陳芳賜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係因與陳芳賜就合作計畫無法達成共識,且認遭陳芳賜無端指責,遂無意完成該辦理申請工廠登記事宜,擅自製作暫緩查驗申請書,使縣政府因此取消原驗廠通知,並於翌日離職後,拒不歸還印章。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陳芳賜倘有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印章行文暫緩查驗申請書,直接將印章交由被告蓋用即可,不必要交由傅孫權保管,況傅孫權並無權轉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行文雲林縣政府。對此事證,原判決並未予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被告有使用雙冠公司印章之權限,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受陳芳賜委託「完全接辦」系爭工廠登記,在主管機關會勘前,如認該工廠相關設施或空間配置等有未符合規定情形,聲請暫緩驗廠,與系爭設立登記事務有關;依陳芳賜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其授權被告之範圍是否不含暫緩驗廠並非明確,不能證明被告聲請暫緩驗廠係逾越授權;依陳芳賜、 林姿伶 、傅孫權之證言,被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工廠登記時有關使用雙冠公司印章權限,於被告與陳芳賜間未有明確之約定;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件之申請暫緩查驗未經陳芳賜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證人 陳慶振 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出工廠有哪些缺失需要雙冠公司配合改進,……缺失部份應該是由我去弄,但是有些東西需要董事長同意,還要配合錢的方面,一些具體的措施要花錢要再去改,我沒有辦法做下去的就是陳芳賜要負責同意,不然沒有辦法做。我認為陳芳賜知道被告要暫緩辦理驗廠,因為,那一天被告要去停止驗廠,在說工廠很多東西都還沒有弄好,鞋子也不買,就要停止驗廠,陳芳賜及他太太都有聽到,但陳芳賜的太太說鞋子太貴了不用買……」;證人 張德富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斗六廠區雖然有小缺失在……103年1月時也不可能改進完畢,……」(見原判決第5頁)。則系爭工廠登記之申請,在雲林縣政府通知於103年1月28日廠區會勘前,確存在該工廠相關設施或空間配置等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被告暫緩查驗申請之原因,即難謂其動機全係因「無意完成系爭工廠登記」,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暫緩查驗申請書。是被告製作暫緩查驗申請書前後與陳芳賜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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