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上訴人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上訴人 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玉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及同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073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214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胡麗華之財產,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亦為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楊玉銓如附表所示執行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胡麗華為執行債務人,其主張楊玉銓之執行債權存在,顯係對該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自有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楊玉銓係主張:胡麗華於民國86年1月15日簽發票號414795、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期日86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屆期提示遭拒,而請求胡麗華給付650萬元及自86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等語,聲請甲支付命令,並提出甲本票為據。惟簽發本票原因眾多,楊玉銓原為訴外人 周人蔘 投資夥伴,並協助對帳,胡麗華為周人蔘之配偶,其等雖主張甲本票係擔保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霖公司)對楊玉銓之650萬元借款債務,然就借款人究為周人蔘或村霖公司先後陳述不一,且依楊玉銓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託收票據簿、胡麗華提出之支票紀錄簿及周人蔘之證詞,均不足證明甲支付命令及甲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楊玉銓對村霖公司6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其次,楊玉銓另主張:胡麗華於90年7月1日向其借款5,00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截至95年11月15日尚積欠本金2,764萬8,121元,經數次催討均未有結果,而請求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請乙支付命令,並提出90年7月1日同額借據(下稱乙借據)為據。依乙借據所載內容及乙支付命令聲請內容,該支付命令債權應為楊玉銓於90年7月1日借予胡麗華5,00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事實不同。復依楊玉銓所提出之交付借款明細表、周人蔘證詞,均不足證明楊玉銓曾於90年7月1日交付5,000萬元借款,乙支付命令及乙借據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乙債權存在,即不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楊玉銓受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胡麗華已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有被告適格,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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