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文
蔡志鵬蔡志豪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3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登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志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登文為蔡志鵬、蔡志豪兄弟2人之父, 孟憲中 則為其等之鄰居。緣蔡登文、蔡志鵬、蔡志豪3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孟憲中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87號住處入口前,因不滿孟憲中責罵其等親戚 蔡承良 ,且蔡登文、蔡志鵬、蔡志豪三人與孟憲中先前原有嫌隙,蔡登文與蔡志鵬、蔡志豪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登文先持球棒砸毀孟憲中所使用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後,繼由蔡志鵬、蔡志豪搬來空玻璃酒瓶數支,蔡登文、蔡志鵬、蔡志豪
3人隨即持空酒瓶朝孟憲中丟擲,致孟憲中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淺撕裂傷、雙手前臂鈍傷等傷害,並致孟憲中住處之鋁門、檯燈、鞋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孟憲中。
二、案經孟憲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3人之自白外,均係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依據錄音、錄影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為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固有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僅具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仍應以錄音、錄影本身始屬可認定事實之證據,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時,法院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反之,如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原始錄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否則逕難採憑譯文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經查,告訴人孟憲中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1份,係告訴人依據現場錄影檔案將當時在場之人之對話內容紀錄成文字,屬於該錄影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經選任辯護人爭執他卷第89頁最後一行之譯文內容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而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錄影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經勘驗後,確認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中,他卷第89頁最後一行所示之部分實際錄影內容為「蔡志豪: 鳳梨 !把酒瓶攏拖出來,把他○下去(○之音近『角【台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所記載之「蔡志豪:鳳梨!把他拖出來,把他角起來(幹掉)」等文字內容確實不符。本院認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譯文內容既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相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
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持酒瓶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致告訴人住處鋁門、檯燈、鞋櫃毀損之行為(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二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憲中歷次證述有遭被告蔡登文持球棒砸毀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被告3人持酒瓶丟擲導致其受傷以及住處鋁門、檯燈、鞋櫃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他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5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
106年3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62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告訴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同院106年5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370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之行照1紙、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43頁、第48至53頁、第71至78頁、第92至9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4至第137頁背面),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被告3人所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分持生魚片刀、木棒、玻璃
瓶及磚塊等物,朝告訴人砸擊揮舞,此等行為可能致告訴人有生命危險,仍企圖不斷叫囂要把告訴人自屋內拖出,認被告3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云云。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請法院綜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客觀情況判斷被告3人所為犯行。然:
⒈被告3人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等語,且被告蔡登文歷次供
述均否認自己有持刀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96頁背面)。而自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見,錄影鏡頭放在室內往門外方向拍攝,告訴人當時站在門外,錄影畫面中看不到被告3人,只聽到被告3人之聲音,並有玻璃瓶從門外往門內或往告訴人所站方向飛去,告訴人則有時往外噴灑滅火器,有時躲避玻璃瓶。自錄影開始至告訴人把拍攝設備拿起來後,鏡頭切換至不同地方,這部分影片長度大約5分25秒,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故此部分錄影畫面總計5分25秒之時間內,均未看到被告3人被鏡頭拍到,自無從證明被告蔡登文當時有持刀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孟憲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登文從他的
海產攤拿生魚片刀衝過來,我往屋子裡跑,被告蔡登文有跟過來一段,又轉回去,回去再來就是一群人。他們衝過來我就拿滅火器噴他們,他們就抹臉、退回,他們就搬酒瓶過來丟我頭、身體。被告蔡登文還有拿鋁棒,他把右手的刀換到左手,右手拿鋁棒打玻璃,打完玻璃把鋁棒還給被告蔡志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蔡登文有手持生魚片刀之行為,惟此部分拿刀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被告3人於丟擲酒瓶之期間,均未接近告訴人,此有上開錄影勘驗筆錄可佐,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告3人只有持鋁棒打車子及丟酒瓶之行為,是被告3人確實未靠近告訴人。則倘若被告3人有殺人故意、要持刀攻擊告訴人,因當時告訴人僅有單獨1人,被告3人有人數優勢,為何被告3人完全沒有接近告訴人?故告訴人所述被告蔡登文有拿刀之情節,尚有可疑。
⒊再者,自現場錄影中可見被告蔡志豪曾陳述:「鳳梨!把酒
瓶攏拖出來,把他○下去(○之音近似「角【台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5頁背面),而告訴人雖表示「角起來」(台語)是黑話、幹掉的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38頁背面),然卷內並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這句話確實在某些族群中用來表示要致人於死之意。且自整句話觀察,被告蔡志豪當時先說「把酒瓶拖出來」,被告蔡志豪在本院勘驗時亦供稱,當時意思是說要把酒瓶往告訴人丟下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5頁背面),此情符合當時先說之「把酒瓶拖出來」,情節自然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故尚無從自錄影內容中被告蔡志豪該段陳述而認定被告3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
⒋另告訴人僅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淺撕裂傷、雙手前臂鈍傷等
傷害,均非致命性傷害,於送醫之際,意識仍清醒,經醫院評估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等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3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62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告訴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卷第71至78頁),堪認被告3人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程度,倘被告3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當持續甚至直接以棍棒攻擊告訴人身體,應無僅讓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停止,由此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⒌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所為傷害、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持球棒砸毀、丟擲酒瓶之數個行為,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4月12日達成和解,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請本院對被告
3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之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程序中新增之事證,為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就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告訴人前向被告蔡登文之伯父、胞
弟買受房屋、土地,及告訴人將土地借予被告蔡登文使用而產生芥蒂,被告3人僅因誤認告訴人責罵親戚蔡承良即為本案犯行,被告3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意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顯然輕縱云云。雖由告訴人提出房屋借用書1紙(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1頁),可見告訴人出借土地給被告蔡志鵬,及被告蔡志鵬、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告訴人常會找我們麻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背面),可知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原有嫌隙。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蔡承良說我跟女人拿錢,當天晚上我碰到蔡承良,我跟蔡承良說沒有事實的話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2頁),此部分與證人蔡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孟憲中叫我過去,說我講他外面有女人,我否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被告蔡登文亦供稱:當天看到告訴人罵姪子蔡承良,因姪子有鼻癌,我說不要欺負可憐人等語(見他卷第20頁)。故告訴人當時與蔡承良此部分談話確實亦係引發本件衝突之原因。又檢察官上訴書雖指被告3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所述。是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而以上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傷害告訴人,並審酌被告3人下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受損情形等情,可見原審確實已具體審酌被告3人不理性之行為,尚無檢察官所指輕縱被告3人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物品毀損情形、被告蔡登文及蔡志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志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登文及蔡志豪從事餐飲之工作、被告蔡志鵬從事開工作船之工作、被告蔡登文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蔡志鵬及蔡志豪均各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蔡登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志鵬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蔡登文、蔡志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蔡登文、蔡志鵬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各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蔡志豪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蔡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蔡志豪有
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案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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