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楊聰榮 相對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並經相對人自承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聲請人並以此為由,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免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執行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
(一)訴外人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前於102年2月間,分包被告所承攬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中有關燈光設備、音響設備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工程總價經調整後為1億1730萬元(含稅)。而華威昇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0日、10
3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1,031,461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相對人應給付華威昇公司之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工程款中扣抵,及由聲請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華威昇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424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再抗告,而於108年12月2日始告確定。聲請人並以系爭借款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為由,另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持上開拍賣抵押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則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應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為之。聲請人之聲請法條有所違誤,惟其所主張之內容已論述明確,自應由本院更正其聲請法條後為認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應為相對人執行得受償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6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本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且不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7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52/12×5%)。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
100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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