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政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政僅因其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忠泉 間之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7時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 劉復興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泰瑞四街口時,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明知該車停放於興達路與泰瑞四街口,路邊附近有停放車輛及旁邊有停車場,如放火燒車可能延燒、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行經人車及附近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竟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膠條拉起注入甲苯,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之方式引火燃燒,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熔、變形向下垂落,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被告放火後旋即離去現場,幸路過民眾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冒煙起火後通知嘉義市政局消防局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擴大災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復興、證人即劉復興妻子 李曉珍 之證述、A車、B車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使A車起火燃燒,致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熔、變形向下垂落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應該不會波及附近的人、車及建物,因為我當時倒的甲苯,只有1/3的紙杯量,我只是想要警告楊忠泉,我以為火熄滅了之後,就上車離開,我覺得應該不會延燒到油箱及整台車,車子附近也沒有可燃物跟易燃物,且距離建築物、車子、盆栽都還有一段距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9日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劉復興借用B車從桃園南下,途經嘉義時,思及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於同日7時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與泰瑞四街口,於同日7時10分許,將A車右後方車窗膠條拉起,注入其所攜帶欲作為噴漆使用之甲苯約1/3紙杯量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致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熔、變形向下垂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38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1至42、109、122至12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劉復興、李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士 侯世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3至16、19至21頁、本院卷第110至11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車輛毀損情形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5、40至80頁、偵217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有放火燒A車,致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燬。
(二)被告放火燒燬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並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63至68、71至72、77頁),僅A車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燬,及該處下方之柏油地面,有黑色燃燒殘餘物。且現場並未發現有因該火勢,而有燒燬或燻黑其他物品之情事乙節,已據證人侯世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車燒燬的情形,就是只有照片編號15、16所示的部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該火勢是在地面上燒,照片編號19、20所示地面上黑色部分,有一部分是底盤塑膠護板燒熔的殘餘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673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引發之火勢,除使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燬,並燒熔掉落於柏油路面留下黑色燃燒殘餘物外,A車之內裝或車體其他部分及其週遭之物品、鐵皮圍籬、盆栽等,均未有疑似受燒燻黑之情形。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我只有倒入1/3紙杯量的甲苯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3頁)。證人侯世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片編號45所示,底盤的火勢是瞬間擴大,被告潑灑的易燃性液體,一經燃燒就會揮發,所以如果潑灑的量不多的話,火勢雖然會突然竄起,瞬間擴大,但如果沒有其他延燒物,這個易燃性液體燒完就不會繼續燃燒;我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所倒的甲苯量有多少,但從火勢越來越小來看,是可以判斷可燃性液體已經燒光,所以火越來越小,同仁到場時,是剩下底盤塑膠護板滴熔下來的火,火勢比照片編號48所示還小;從照片編號44可見被告開始放火,編號45火勢最大,照片編號44至48時間應該是差10幾秒,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應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116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8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7時10分27秒,再依其撥放秒數為倒數00:05秒回推照片編號44、45顯示撥放秒數分別為倒數00:23秒、00:21秒,可知照片編號44、4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應均係7時10分許,有上開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4至86頁)。消防人員到場時間為同日7時17分,撲滅時間為同日7時18分,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亦即,自被告引燃火勢至該火勢被撲滅,共經過約8分鐘,火勢最大時,係7時10分許,其後,火勢逐漸變小,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僅見底盤塑膠護板滴熔至柏油地板產生之零星火苗,而燃燒之8分鐘期間,僅使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熔、變形向下垂落。可知被告所潑灑之易燃性液體非多,且火勢附近,應無其他物品可供延燒。
4、依照片編號14所示,A車遭燃燒位置,係於A車之右側車門下方,而A車之油箱在左側,2者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自該圖判斷A車之油箱至A車遭燃燒位置間之底盤,有遭延燒之痕跡;且依照片編號19所示,A車移置後,可見A車原先停放位置之下方係柏油地板,並無其他可燃物,有上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9、72頁)。再參以證人侯世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火的位置在A車的右後車門下方,油箱的位置在A車的左後側,兩者的距離沒有測量,我目視大約60至80公分,如果火勢沒有及時撲滅,當然車子有可能會持續延燒,A車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底盤塑膠護板,是可燃物,不屬於易燃物,易燃物例如紙張、木屑,A車燃燒位置,不像汽車內裝有這麼多可燃物,所以如果要延燒的話,要看周遭附近有無媒介,如果A車下方是雜草、紙張、木材堆等比塑膠更容易燃燒的物品的話,可以判斷若火勢未及時撲滅,可能會延燒到油箱或整台車子,但當時這台車子停放的位子,並沒有什麼比塑膠更容易燃燒的物品;火勢如果沒有及時撲滅,火苗究竟會繼續燃燒或者熄滅,都有可能,但是因為同仁到現場就馬上把殘餘火苗撲滅,所以無從判斷會是何種情形;在汽車燃燒之情形下,並不是所有的油箱都會爆炸,要看燃燒的部位,如果油箱有燃燒的話,爆炸的可能性會比較高,車子的鈑金是不燃物,所以車子外裝如果要延燒的話,也都是表層;照片編號15、16所示黑色被燒熔部分的旁邊白白的是消防乾粉,從編號14來比對,看不出來乾粉覆蓋的區域有沒有被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並有上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0頁)。是以,A車遭燃燒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底盤塑膠護板,僅係可燃物,並非易燃物,如要繼續延燒至距離約60至80公分之油箱甚至整台車輛,原則上尚需有比塑膠更容易燃燒之物品,然A車遭燃燒處附近,並無比塑膠更容易燃燒之物品。又雖無法判斷自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底盤塑膠護板往位在A車左後側油箱方向之底盤,是否有遭燒到,然依照A車之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底盤塑膠護板遭燃燒後,火勢逐漸變小,至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僅剩底盤塑膠護板滴熔至柏油地板產生之零星火苗之燃燒態勢,再參以A車遭燃燒處附近,並無比塑膠更容易燃燒之物品,應可推認A車油箱附近之底盤遭延燒之可能性甚低。公訴意旨認被告引燃之本件火勢,可能延燒至油箱造成爆炸,尚難採憑。
5、依照A車當時停放之大約位置,A車遭燃燒之位子距離右側雜草約0.5公尺、右側鐵網圍籬約1公尺、右後方電桿約1.6公尺、後方建築物約10.9公尺,左方婚宴會館約13.6公尺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7637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知,A車停放位置,距離周遭物品、建築物等,尚有相當距離。佐以證人侯世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假設這台車全面燃燒,要燒到停車場的這輛黑色車輛的話,兩台車中間要有可燃物接焰,但依照照片編號3、4所示,並沒有看到有可燃物可以接焰,而且兩車之間的鐵皮也會阻隔火勢燃燒;照片編號1的盆栽,並沒有跟車體相連,縱使因輻射熱影響而起火,因為木頭只有1根,燒完就沒有了;照片編號9、10所示的雜草雖是可燃物,但與A車還有一段距離,且量不多,不至於會延燒到黑色車輛;照片編號29、30所示的電線桿是水泥,屬於不燃物;附近的婚宴會館,離A車車體很遠,並不會燒到那裡,因為A車停放的位置比較空曠,離建築物還有一段距離,沒有看到可能會延燒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縱使A車完全燃燒,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並無延燒至A車以外之其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而無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而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
6、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把甲苯倒入點火後,有在那邊站了一下,看到火燃燒一下就熄滅了,我以為不會再燃燒,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B車離開時,A車右後底盤下方仍在燃燒,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駕駛B車離開現場時,A車右後底盤下方仍在燃燒。
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駕駛座看不到火勢在延燒,如果我有看到,我會下車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況本件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已如上述,故縱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事實不符,亦無礙上開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之認定。
7、被告放火燒A車,使A車右後車門下方塑膠護板及底盤塑膠護板部分燒熔、變形向下垂落,雖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217號卷第5至6頁),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並未起訴毀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並未據起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行為該當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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