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崧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83、334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崧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手提袋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楊皓軍溫琬珍 於本院供述明確,亦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83號108年度偵字第33443號被告洪崧桓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崧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向上國中校門前,見 楊皓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於同年月4日1時許,在洪崧桓工作場所附近之馬路上查獲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洪崧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前,徒手竊取 温琬珍 所有放置在機車踏墊上之灰色手提袋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其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不知情友人 曹舒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琬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崧桓之供述。│一、承認竊盜上開腳踏車犯行不諱,卻││││又辯稱係要送去作回收云云。二、││││承認竊盜上開手提袋犯行不諱,卻││││又辯稱發現一時拿錯袋子云云。│├──┼──────────┼─────────────────┤│2│證人楊皓鈞於警詢之指│證明上開一、之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告訴人温琬珍於│證明上開二、之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證。││├──┼──────────┼─────────────────┤│4│證人曹舒婷於警詢之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述。│係由被告騎乘至現場犯案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證明上開一、之犯罪事實。│││人楊皓鈞)、向上國中││││前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行竊││││腳踏車之錄影光碟1││││片等(即108年度偵││││字第33383號卷所附││││)。││├──┼──────────┼─────────────────┤│6│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明上開二、之犯罪事實。│││領據(具領人温琬珍)││││、全聯超市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即108年││││度偵字第33443號卷││││所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崧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