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45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賴珆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簽訂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惟未依約還款,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297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16,068元,合計25,365元(下稱系爭電信費用)未清償。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已將系爭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5元及其中9,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請求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灣之星訂立系爭契約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9,297元及提前終止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6,068元及其利息,台灣之星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灣之星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台灣之星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因遲延未繳電信費用,故於111年4月7日台灣之星將此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則至111年4月7日前,此電信費用已逾二年時效,故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應為可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其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是否適用於2年之短期時效部分:

1.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同意書,其中伍.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定「一、專案內容確認:1.我已清楚了解本次簽訂的專案,合約期限、資費方案與異動資費的期限。2.我已清楚了解若違約應支付的補償款金額。3.我已清楚了解申辦若享專案預繳金額減免資格優惠,同意6個月內不可過戶之限制。…」則係指該門號因違約等原因,故需繳交專案補償款,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償款」、「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3.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4.而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5.本件原告繼受前手台灣之星上述專案補償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2年。是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及其利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65元及其中9,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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