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原告 陳源煌
被告 温煒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於桃園市大園區所簽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觀契約內容並未就履行地點具體約定,而經本院電聯被告確認其現居於高雄市大社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生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