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告 林佑詮

被告 莊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種植水稻田,被告於毗鄰之同段53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種植中東海棗植栽(下稱系爭植栽),詎被告之植栽落葉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掉落至原告土地,致原告所種植水稻因此受損,又原告為撿拾系爭植栽落葉,原告右腳大拇指亦因此受有穿刺傷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水稻田回復原狀費用:系爭植栽掉落原告土地致水稻田受損,為回復原狀需重新翻土整理,原告因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之右腳大拇指遭系爭植栽刺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右腳大拇指受此傷害,於復原期間原告需日夜忍受疼痛,雖經治療然仍因此跛行一週期間,日常生活極為不便,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27,450元。 

(三)被告雖辯稱要處理,但每次都拖數日後才處理,業已造成鄰

地農作之人相當大之危險。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3月間要耕種時因為東北季風很大致系爭植栽落葉掉在原告土地,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就馬上去處理,後來都整理好了,並非如原告所說置之不理。

(二)被告已經種植系爭植栽20幾年了,原告是後來才在被告土地旁承租土地種植水稻才產生糾紛;而之後為了避免產生落葉再掉落原告水稻田問題,被告也將靠近原告土地側的植栽挖除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植栽落葉於111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

  掉落至原告土地,致原告所種植水稻因此受損,又原告為撿拾系爭植栽落葉,致右腳大拇指亦因此受有穿刺傷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水稻田回復原狀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植栽掉落原告土地致水稻田受損,原告並支出為回復原狀之翻土費用46,000元,並提出英豐工程行估價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植栽落葉雖掉落原告水田,但之後有清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英豐工程行估價單,其上填載日期為111年9月9日,詎系爭植栽落葉掉落原告水田致原告受傷之日(111年4月3日)已逾5個月之久,而水稻種植每期約4至5個月左右過程,此期間需歷經耕田整地、插秧、生長管理、稻穗開花與結穗、採收等階段,農民需不斷至田間巡視,而原告自111年4月3日受此右足穿刺傷害後,未見原告再主張此後因此再受傷害,則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將落葉撿拾回復原狀,即有可疑;又臺灣稻米栽種第一期稻作約在2月至6月左右,第二期稻作約在7月至11月左右,此有農委會稻米栽種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實難想像於111年4月3日發生傷害事故後,原告遲至111年9月9日始僱工將土地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被告植栽落葉時而掉落原告土地,故原告必需時常將田地回復原狀,然此部分亦需原告說明每筆回復原狀之實際支出為何,並提出單據作為證明。另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場勘驗被告種植植物落葉與刺針狀堅硬增生之針刺落葉,其堅硬及尖銳之程度不亞於鐵製圓錐形針狀物(例如:皮具之穿刺縫線之刺針),輕易刺進皮肉,實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9日估價單,實難證明與原告土地受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46,000元之農地翻土整地回復原狀之費用支出,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醫療費用:原告之右腳大拇指遭系爭植栽刺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並提出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10月13日出生,以種植水稻為業,受此右大足趾穿刺傷後需忍受此期間之疼痛跛行數日,不論日常生活工作均受影響,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9年2月9日出生,以種植園藝植栽為業,110年所得資料235,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受為右大足趾穿刺傷併異物,於111年4月3日急診就診,經醫師檢視及傷口異物移除後,當日即離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450元(計算式:1,450元+10,000元=11,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1,2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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