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桃警分刑案秩字第1120014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愛一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