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8號
原告 吳承岱
被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峨眉停車場B1時,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200元(均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系爭肇事機車,因駕駛不當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9-43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駕駛不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9,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15日,以使用11月計,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4,680元【計算式:9200×0.536×(11/12)=4520;0000-0000=4680】。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