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7年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96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555GOLD共30包香菸、555FILTERKINGS共40包香菸、至尊 大衛杜夫 共40包香菸、七星淡煙共70包、大衛杜夫香菸共10包、BLACKDEVIL共40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73號緩起訴處分、96年度上職議字第1664號處分書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上訴駁回處分書正本各1份在卷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陳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因被告所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菸罪嫌,因菸酒管理法第47條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對販賣私菸之行為業已除罪化,改課以行政罰緩,故被告涉嫌販賣私菸部分,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業經聲請人認定在卷,是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要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表:(參96年度保管字第805號)┌──┬────────────┬──────┬───┐│編號│產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至尊大衛杜夫香菸│40包││├──┼────────────┼──────┤││二│大衛杜夫香菸│10包││├──┼────────────┼──────┤││三│七星硬盒淡菸│70包││├──┼────────────┼──────┤││四│555GOLD香菸│30包││├──┼────────────┼──────┤││五│555FILTERKINGS香菸│40包││├──┼────────────┼──────┤││六│BLACKDEVIL香菸│40包││├──┼────────────┼──────┼───┤│七│威仕香菸│20包│不在聲│││││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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