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方和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算至111年1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
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