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居品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錦泰
陳麗蘭 陳麗娟 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9,359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253元/㎡×157.86㎡=7,45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12,281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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