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6日至同年2月7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