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0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間某日(同日2次)、同年7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1次),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7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1次),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0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均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