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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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9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余成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中如附表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業自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而查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原所約定按週年百分之20之計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09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11月21日1,110,000元498,712元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1日002109年8月19日1,500,000元1,500,000元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1日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