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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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豪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豪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鑑驗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5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豪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同時查扣之吸食器1組、香菸盒1包等物,核與本案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27號被告邱豪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豪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260公克、取樣鑑驗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空香菸盒1包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豪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1036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鑑驗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鑑驗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