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詹焜鎮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 律師被告 許愛珍 被告 劉享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476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1.被告許愛珍、劉享易、 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42,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等人之訴訟,且被告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依據前揭法條說明,已視為撤回,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許愛珍、劉享易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42,763元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害人 詹淳 寓為原告之子,因被害人遭被告等二人及訴外人 陳巧明黃芬雀 、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共同毆打、拘禁致死,且被告與訴外人等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等有期徒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喪葬費用107,600元:原告因而為被害人處理殯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107,600元(殯葬服務費20萬元、禮儀用品7,600元,其中10萬元由訴外人黃芬雀支付)。
2.扶養費用1,635,163元:被害人於成年後,依法本應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為00年00月0日生,是本件法定扶養義務之起算日應以其20歲時開始起算(即103年11月3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成年時為49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9年至10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9.82年,共計358個月(29.82年即357.8
4個月)。另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堪認該消費支出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能正確反應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此作為生活費用計算之基準,即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為計算,並扣除中間法定利息百分之5後,原告得一次請求3,270,325元【計算式:14,946元×218.00000000《即358個月 霍夫曼 式係數》=3,27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共有2名子女,平均分擔對於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1次請求1,635,163元【計算式:3,270,325元×1/2=1,635,163元】。
3.精神慰撫金800萬元:被告及訴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與死者雖長達7年沒有共同生活,但原告與黃芬雀離婚時,有將房子及財產都給黃芬雀,用來扶養小孩,不然以黃芬雀的資力,無法扶養二位小孩。原告高職畢業,為汽車銷售員,平均月入約三萬元,因被害人 詹淳寓 為原告之子,被害人詹淳寓遭被告等二人與訴外人陳巧明、黃芬雀、林甫朋等人私刑拘禁致死,被害人詹淳寓受殘忍虐待致死,原告喪子之痛,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0萬元。
(二)刑事方面觸犯私刑拘禁致死刑責者,有訴外人陳巧明、林甫朋、黃芬雀及本件被告許愛珍、被告劉享易等五人。至於被告王昱翔所犯是傷害跟強制。被告吳仁甫、被告尤威評所犯是單純的傷害。林甫朋所犯私行拘禁致死,以34萬元成立和解。當時原告與林甫朋約定不扣抵,除了本件的賠償金額外,林甫朋要再給付原告34萬元。陳巧明雖已清償提存3,226,202元,然就慰撫金的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至於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等三人就死亡的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不必就死亡的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原告是就死亡結果請求給付被告給付慰撫金,所以不應扣除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等三人已經給付的和解金或調解金。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42,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略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殯葬費用107,600元不爭執。
(二)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核計,且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當無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於65歲之後,始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又原告於65歲時,依其所提內政部編列之99至10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7.28年,得請求兒女扶養。又對其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之1名女兒,是被害人僅對原告負1/2之扶養責任,故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乃為7,473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18,602元,逾此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
(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劉享易為正德工商肄業,原於廣毅車廠擔任修車師傅,於事發後,每月收入僅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被告許愛珍為嶺東商專畢業,於彰化市三民市場賣菜,每月收入僅幾千元,被告二人目前均在監服刑,現在只有40萬元現金、名下都沒有其他資產,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四)犯私刑拘禁治死刑責者有訴外人陳巧明、林甫朋、黃芬雀及本件被告許愛珍、被告劉享易等共五人,尤威評與王昱翔所犯是傷害跟強制,吳仁甫犯傷害罪。林甫朋所犯私行拘禁致死,已經與原告以34萬元成立和解。因為被告林甫朋對於被害人為私行拘禁致死所造成的侵權行為,與被告二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為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就被告林甫朋之前已經給付原告34萬元的部分,應依民法274條規定予以扣抵;另案陳巧明亦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致死,就慰撫金的部分陳巧明已經清償提存3,226,202元,應予扣除。至於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所給付的和解金額的部分應該予以扣除,因為吳仁甫等三人與被告許愛珍、劉享易都有共同參與傷害行為,就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只針對死亡結果的部分,因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難以切割。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巧明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練舞學員在其祖厝、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默園餐廳泡茶聊天時,得知黃芬雀之子即被害人詹淳寓當日上午返校打掃,而有提早1個半小時出門之情事,乃質問被害人當天返校行程,但被害人回答的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訴外人陳巧明為了使被害人吐實,竟與被告及訴外人黃芬雀、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有甩巴掌、持竹子或水管毆打,甚至拘禁被害人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一)頭部頸部:頭部的前額部有擦挫傷,大小2.5×2公分。右側顴部有擦挫傷,大小4×2.5公分。左側顏面部、顴部、下顎部擦傷。左側眉弓擦傷。(二)胸及腹部:兩側髂骨區前有擦傷痕,右側大小4×3.5公分。(三)背腰臀部:1.左側肩胛上部、背部上方局部小區域皮下出血。2.右側臀部外側擦傷。兩側臀部擦挫傷,大小達9×9公分。(四)四肢部:1.兩側肩部擦傷,大小8×7公分及10×5公分。2.兩側手肘擦傷,大小達2.5×2公分。3.右手腕擦傷痕,右手背小擦傷,右手第2指皮下出血。4.左手腕擦傷痕,大小
0.7×0.7公分。5.兩側大腿上方外側擦傷,大小8×6公分及6×3公分,兩側大腿後方局部擦傷,大小達4×3公分。
6.兩側膝部有擦傷,大小5×3公分及4×3公分。7.兩側膝部外側有擦傷。8.左小腿有呈條狀表皮擦挫傷痕,大小達6×1.5公分。9.兩側腳踝擦傷痕,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且未即時送醫,致詹淳寓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肉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許愛珍及劉享易與訴外人陳巧明及黃芬雀與林甫朋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捌月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6號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致死等行為,被告等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被害人之父,依照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喪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認定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107,600元,於法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各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核計,且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於65歲之後,始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又原告於65歲時,依其所提內政部編列之99至10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7.28年,得請求兒女扶養。又對其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之1名女兒,是被害人僅對原告負1/2之扶養責任,故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乃為7,473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18,602元【計算方式為:7,473×149.00000000+(7,473×0.36)×(150.00000000-000.00000000)=1,118,601.00000000。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8×12=20
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前於104年四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配程序中就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18,602元部分,已表示不爭執,有該份民事判決可參,且原告未能就逾1,118,602元部分之請求提出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用1,118,6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採損害填補原則,亦即旨在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反使原告因而受有利益。是精神慰撫金主要是在補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同一事件若有多數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無論原告是一次對全體被告求償或分數次在不同案件對該等依法應連帶賠償之行為人求償,其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應相同,否則,無異鼓勵原告分數次在不同民事案件分別對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切割成數訴訟事件)反而受益,自非損害賠償立法本旨。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遭被告為私行拘禁虐待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應不待言,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為汽車銷售員,平均月入約三萬元,原告與其子被害人詹淳寓已七年未曾共同生活,長年無往來;而被告劉享易為正德工商肄業,原於廣毅車廠擔任修車師傅,於事發後每月收入僅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其後與被告許愛珍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共僅約三萬元,被告許愛珍為嶺東商專畢業,與被告劉享易於彰化市三民市場賣菜,每月收入僅三萬元,被告二人目前均在監服刑,現在只有40萬元現金、名下都沒有其他資產等情,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後、認為本件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均未優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陳巧明及黃芬雀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而該事件與本件之原告均為同一人詹焜鎮,故同一原告因上開同一共同私行拘禁致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相同,亦即審酌被告等與陳巧明及黃芬雀與林甫朋等人侵害行為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同一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總共400萬元應屬相當。易言之,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總共四百萬元(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未再增加。否則,無異鼓勵原告分數次在不同民事案件分別對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切割成數訴訟事件)反而受益,自非妥適。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26,202元(喪葬費用107,600元+扶養費用1,118,602元+慰撫金400萬元)。
(三)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巧明陳巧明及黃芬雀與林甫朋等人於前開時、地,因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致死,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求償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本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巧明陳巧明及黃芬雀與林甫朋等人自應就被害人詹淳寓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訴外人陳巧明已清償提存3,226,202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部分給付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得於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次查,訴外人林甫朋亦另於104年5月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已依協議給付原告34萬元,此有協議書與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紙協議書雖載明:林甫朋為彌補被害人詹淳寓,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內心虧欠,除願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為賠償外,今日願付34萬元作為道義上給付,不得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此乃原告與林甫朋二人間之協議,不得對抗或拘束其餘連帶債務人,且有違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況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據狀撤回對林甫朋之訴訟,此後林甫朋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其又何需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為賠償?則依據上開民法第274條與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林甫朋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是不僅應扣除林甫朋前所付原告34萬元而已,而是應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巧明陳巧明及黃芬雀與林甫朋等人總共五人應就被害人詹淳寓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5,226,202元,故每人應分擔五分之一,據此計算每人應分擔0000000元,所以應再扣除0000000元(包含林甫朋前所付原告34萬元在內),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954760元(200萬減去0000000元)。
(四)至於原告雖分別已由吳仁甫給付30萬元、王昱翔給付65萬元、尤威評給付80萬元,然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害人死亡之償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並非依據民法第193條或地195條求償,訴外人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等三人雖觸犯私行拘禁或傷害罪名,然此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自無須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負責。從而,原告雖分別已由吳仁甫給付30萬元、王昱翔給付65萬元、尤威評給付80萬元,此等金額自不得由上開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954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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