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芬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點最末行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載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三點「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載為「第42條第3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經諭知被告賴芬立應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點最末行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三點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即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