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西向18公里800公尺西向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並斟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甫於106年6月20日經查獲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已婚、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學生證、身分證影本、學費繳款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