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慶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稍逾成罪門檻,然而危險程度仍較騎乘機車之案例為高,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駕車欲返回居處之動機與目的、非於尖峰時間行經人口稠密之市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王文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慶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廣明宮前,飲用藥酒加蒸餾酒1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9日凌晨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文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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