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被上訴人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銀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 李慶華 變更為吳英世,再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555,812元,經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元,應補稅額282,03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經營女鞋和女孩塑膠涼鞋之設計生產和外銷美國的
生意,於99年度非但沒有賺錢,反而營業淨損555,447元,申報項目如下均遭否准列報:⒈文具用品:列報93,568元,有收據憑證者為67,648元,另25,920元已附上收據和支出證明。⒉旅費:列報1,215,000元,已補正詳細說明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和工作內容之出差報告單,並附上相關文件,皆與營業有關。被上訴人亦有補上客人訂單號碼及船務公司收貨證明、出差旅費報告表。⒊郵電費:列報21萬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97,605元,另112,395元係其大陸品檢員用的手機電話費,確實是公司聯繫客人的電話支出,已詳列支出證明單。⒋修繕費:列報1,362,500元,經核准418,987元,另模具費用943,513元,因其生產均為當季新產品,季節一過,變成舊款,客人就不要了,模具就要報銷。上訴人僅予列模具費用471,756元。⒌水電瓦斯費:列報380,750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119,155元,另261,595元已經詳列支出證明單。⒍保險費:列報137,892元,有一部分是員工劉銀(原告代表人)和 徐太平 之健保費、團保費、醫療保險和意外險。因為兩人已經沒有勞保,且工作需要去香港和大陸,搭乘大陸交通工具沒有保險,或很低額保險,上訴人否准列報不近情理。⒎交際費:列報124,788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78,160元,另46,628元已附上支出證明單。⒏外銷損失:列報342,750元,檢附美國JCPENNEY客人退貨扣款明細6張。
⒐伙食費:列報129,600元,已補上支出證明單72張,因義工 徐振愷徐翊芳徐珮禎 (以上三人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徐太平之子女)及 徐國鈞 均利用晚上有空的時間,幫忙維修電腦、寄鞋樣、打字貼標、打出口文件等,沒給薪水,只補貼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⒑職工福利:列報8萬元(訴訟中變更為82,184元),已核定36,388元,另檢附憑證43,612元(包括:為員工作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準備驗廠工作時,客人要員工穿制服,也是員工福利,另有職工福利32,036元)已列支出證明單。⒒訓練費:列報128,000元(訴訟中變更為143,266元),美國客人沃爾碼公司要求其需要訓練員工,乃請驗廠顧問公司之吳老師及葉老師至工廠訓練員工,已詳列支出證明單。⒓研究費:列報115,000元(訴訟中變更為115,156元),美國客人JCPENNY公司要求須通過一定作業標準,其乃請驗廠顧問來幫忙,所給予該顧問之費用,已詳列支出證明單。⒔稅捐:列報14,920元,此為向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古車(車號00-0000),所繳納之牌照稅和燃料稅。⒕其他費用:列報21,694元,為銀行之匯入或匯出款之手續費,銀行直接由帳戶中扣款,已檢附支出證明單等。
㈡據上,被上訴人皆已經檢附支出證明單說明,請求復查和提
起訴願,皆為上訴人一概否准認列,其未能體察實情,罔顧納稅人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塑膠鞋及拖、涼鞋製造業,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元、營業淨損555,812元,經上訴人以其帳證不全,無法勾稽,乃按該業(行業代號:1302-16)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為1,658,835元。論述如下:
⒈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3,697,640元,核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金額相當,依申報數認列。
⒉營業成本:列報17,435,261元,經查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重行核算營業毛利6,262,379元。
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6,818,191元,經查核如下:
①文具用品:列報93,568元,惟查其憑證內容為負責人之超商繳費收據,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②旅費:列報1,21
5,000元,經核其憑證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否准認列。③郵電費:列報21萬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395元,核定郵電費為97,605元。④修繕費:列報1,362,500元,經核其中943,513元為模具支出,耐用年限達2年,轉列為資產項下,核定修繕費為418,987元。⑤水電瓦斯費:列報380,750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元。⑥保險費:列報137,892元,核其憑證內容均為個人之保險費支出,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⑦交際費:列報124,788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6,628元,核定交際費為78,160元。⑧外銷損失:列報342,750元,經核其憑證內容無法與銷貨之品名與數量勾稽,否准認列(惟 嗣業 經上訴人全部核認並改列於「銷貨折讓」項下,詳參附表)。⑨伙食費:列報129,600元,被上訴人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經核其全年度僅列報2名員工,爰依每人每月限額1,800元核定伙食費為43,200元。⑩職工福利:列報80,000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3,612元,核定職工福利為36,388元。⑪訓練費:列報128,000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大陸廣東富利達鞋廠訓練員工收據,且受訓練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否准認列。⑫研究費:列報115,000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大陸廣東富利達鞋廠訓練員工收據,非屬上訴人之研究費,否准認列。⑬稅捐:列報14,920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證明,核非被上訴人之支出,否准認列。⑭其他費用:列報21,694元,被上訴人未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否准認列。⑮折舊:列報117,040元,惟自模具支出943,513元轉列為資產項下,補提列折舊314,504元,核定折舊為431,544元。⑯其餘薪資支出、租金支出、運費、廣告費等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據上,被上訴人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元,轉列資產項下943,513元及調整減除2,304,950元,重行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569,728元。
⒋營業淨利:列報虧損555,812元,經依前揭查核結果,重行
核算營業淨利2,692,651元(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69,728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元,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重新整理之資料,
重新查核之結果,原核定之營業淨利1,658,835元仍屬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故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決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效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爭執之各節,前經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纂述甚詳,被上訴人既無法提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相關合法憑證等資料供核,則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後,遞予維持原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及稅捐部分,係以:
㈠關於旅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列報1,215,000元,經上訴人全部否准認列,惟按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以及74條規定,並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差旅費」之支出日期、金額與事由整理表、出差報告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可見其代表人劉銀與輔佐人徐太平之出差係前往香港、大陸等地進行驗貨、開會、打樣品、找材料、驗廠、開新模、下訂單、材料測試、催貨等業務事宜,各該出差期間之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訂單編號等,均有記載。則審酌被上訴人99年度之各期營業稅均有按期申報(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而觀其營業之金額亦具有一定規模,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驗廠、匯款等資料,足認其確有進行上開相關營業之相關行為,則以被上訴人之營業額,並考量一般公司經營業務上,確有上開需要,綜合上情,經比對其登機證、火車票等所載之前往地點,均與出差報告上所列之客戶、廠商地點相符,至其機票、火車票之金額亦與一般之票價行情尚無不合,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差旅費,應屬有據,上訴人予以全部剔除,容有未洽。
⒉關於機票金額部分,經原審於審理中向各家航空公司函查99
年間當時之機票金額,僅華航公司函覆,其餘航空公司則分別函覆略以:因時間久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故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與單據等語,被上訴人並略稱:因上訴人來查證時已經是100年底,當時被上訴人去航空公司查證就只能調得100年的資料,但99年的資料航空公司說已經銷毀,所以無法提供給我等語,參酌前揭航空公司函覆所述之資料保存年限,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應屬可信,據此,並審酌前述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確實有搭機出差之事實,及其等主張之票價亦符合一般之票價行情,是應認其等確有支出所主張各該票價之事實,尚不能僅因其等未保留機票存根或航空公司現無法函覆機票票價等原因,即逕行否認其支出機票票價之主張。上訴人全部否准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容有未合。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其子女徐振愷、徐翊芳、徐珮禎支出之
差旅費部分:⑴徐翊芳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8日至義大利米蘭參展、考察、送樣品而支出129,934元部分,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為憑,並說明:徐翊芳前往義大利米蘭,是與美國公司的老闆MR.ALANFEIGENSON與其太太MARYELLEN和女兒ASHLEY.FEIGENSON會合,因當初ALAN要去義大利米蘭參展,要被上訴人之輔佐人一起去參展,但當時被上訴人之輔佐人有出貨在忙,所以請女兒徐翊芳帶著樣品去,該樣品是被上訴人委託大陸廈門WONDERFULINDUSTRY
CO.LTD打樣,事後被上訴人曾匯款美金700元給該工廠,但後來這筆訂單太小,不合成本,所以最後雙方沒有達成交易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影本1份(日期為99年6月1日)為憑。惟查,此部分除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出差報告表以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其確實係前往參展、或接洽客戶等之具體資料或文件,又被上訴人所指匯款美金700元之日期,與其所指徐翊芳前往義大利的時間(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8日),已相隔半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徐翊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徐翊芳99年度之入出境紀錄僅有一次,即於99年1月14日出境、同年1月18日入境,此時間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徐翊芳前往義大利之日期不相符,故此部分之差旅費尚難逕認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原處分予以剔除,尚無不合。⑵被上訴人之長子徐振愷於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1日至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美國客戶JCPENNY公司,當時因為JCPENNY公司改電腦程式,從打字機變成電腦的EI程式,因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夫妻不太會電腦,所以由徐振愷去學,那次徐振愷99年3月21日去美國是搭馬來西亞航空等語,並提出99年3月25日填載之差旅費報告表1份為憑(其上記載:事由為徐振愷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美國客人JCPENNY,旅程為台北洛杉磯來回,日期為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1日,宿費一人五天21,155元,什費為機票一張46,000元及其他20,971元,以上合計88,126元)。另依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整理之99年3-4月出差報告表,其上亦記載: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1日徐振愷CKS去美國洛杉磯會見JCPENNYBuyer
MR.TimColver,送樣品、學習包裝電腦程式及EIsystem。經原審法院詢以關於此筆差旅費是否有其他更具體之佐證資料,被上訴人表示略以:所學的電腦程式都已經在被上訴人公司的電腦裡面,被上訴人要跟JCPENNY公司聯絡及交易都是透過電腦,主要的操作還是由徐振愷負責;其實不止JCPENNY公司,每家外國公司都有他們的電腦系統,被上訴人必須要學會才有辦法跟他們交易,這些都是由徐振愷負責的等語,衡酌被上訴人所述「其必須去學會外國公司之電腦系統,才有辦法與外國公司交易」一情,確屬事實亦符交易常情,原審認為應屬可信;復參酌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美國JCPENNY公司確有多筆交易往來,是以被上訴人派員(徐振愷)至美國學習及瞭解客戶之(新)電腦系統操作程式,以便被上訴人公司日後在台灣可利用電腦直接與該國外客戶聯繫,此亦屬一般公司常見之經營模式,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應認為徐振愷此次前往美國之行程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需,其差旅費自應依法認列。上訴人全部予以剔除,容有未洽。⑶徐振愷、 蔡嘉鳳 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止至台東考察,因而支出差旅費(含機票等)38,758元一節,因被上訴人前開報告表之事由僅記載「徐振愷、蔡嘉鳳幫忙去台東考察市場」,然並未提出其等有關考察之地點、對象等具體內容之相關文件或佐證,是原審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不合。⑷女兒 徐佩禎 於9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大陸中山坦州 金錩 拿樣品(催樣品),支出差旅費42,806元一節,此部分除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之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以外,並無其他有關其確有拿樣品或催樣品之具體相關文件或佐證,是原審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㈡關於研究費、訓練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研究費115,000元
,於原審更正為115,156元;另被上訴人列報訓練費12,800元,於本件審理中更正為143,266元。以上均經上訴人全部否准認列。查:
⒈依查核準則第86條及第8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廠
資料,包括其客戶沃爾碼公司將驗廠事宜委託第三人BV公司負責一情,有BV公司出具之驗廠資料(記載略以:其受WALMART委託,需到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進行工廠評估、驗廠等語,驗廠日期為99年11月9日及電子郵件、HSBC銀行付款證明(美金893.56元)等在卷可憑;另JCPENNY公司要求驗廠之部分,亦有JCPENNY公司之文件在卷可憑,並有JCPENNY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上載被上訴人需支付驗廠費用美金2千元)在卷可參。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客戶要求驗廠(工廠評估)尚屬合理,復參酌上開文件內容,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客戶要求,故其業務上必須支出驗廠之相關費用一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研究費」,包括JC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即美金503.88元),及WALMART/B.V.驗廠費44,331元(即美金1390.13元),業據分別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被上訴人與檢驗公司(BV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為憑,經核上開文件上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故應屬可信。⒉至被上訴人就前該費用所使用之名稱,分別為「研究費」、
「訓練費」等,依上訴人所述:如認為是驗廠費用,應該算是其他費用,而關於其他費用,必須是與業務有關,且必要、合理、真實性的支出才可以認列等語,是於審核上開費用之判斷重點在於:該費用是否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相關且為必要、合理、真實性之支出。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之驗廠費用(JC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WALMART/B.V.之驗廠費44,331元),查被上訴人確有此項支出,且屬業務上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予以全部剔除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究費」,尚包含:⑴RACKROOMSHOE
S/INTERTEKHK測試費4,738元、1,154元、1,919元,及⑵
JCPENNY/INTERTEKSZ測試費8,487元、4,418元、3,900元,⑶JCPENNY/INTERTEKSZ測試費30,140元等項,前述之各該筆費用,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文件或單據可佐,上訴人予以剔除,尚屬有據;另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訓練費」,尚包含:⑴JCPENNY公司HKMR.TOMMYCHANG來富利達驗廠,被上訴人請來杜老師講解訓練員工使用化學品、膠水安全防護等課程之費用47,800元(即人民幣1萬元),⑵請消防局來富利達鞋廠向員工講解、演習如何安全迅速疏散之費用28,680元(即人民幣6千元),⑶WALMART請B.V.第三方來驗廠富利達,請吳老師來輔導驗廠教員工工安及反恐之費用57,360元(即人民幣12,000元),及FRED'S/B.V.測試費9,426元,以上固業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富利達鞋業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為憑(收據所載日期99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7日),然上開單據均無前開實際領取款項者所出具之任何文字、文件或說明,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各該上課內容之相關相片或資料可供參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予以剔除,亦非無據。
㈢關於職工福利部分:被上訴人列報80,000元,於原審重新更
正為82,184元,上訴人重行核定職工福利為35,430元。查,依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1條第9款規定,上訴人剔除之16,084元(電視一台,非屬99年度之支出)、19,094元(99年8月17日購買滑鼠及TOSHIBA筆電,無扣繳申報之相關資料),經核其剔除之理由尚無不合,應屬有據。惟關於「員工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一節,據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美國客戶WALMART公司要求驗廠,並要求工人要穿制服,被上訴人為求驗廠通過,所以給大陸鞋廠的員工買制服夾克,比較整齊有士氣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廣東省揭陽市富利達鞋業出具「職工福利,制服47件」之收據、及47位員工領取外套之簽名領據各1份為憑,是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47件制服之11,576元無誤。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要求驗廠尚符一般交易常情,而驗廠時要求工人穿制服一事,亦無違常情,是原審認為上開制服費用亦應屬被上訴人業務上所必需之支出,縱認非屬「職工福利」,亦應認屬「其他費用」,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列報之。是上訴人將上開11,576元予以剔除,容有未合。
㈣關於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37,892元,上訴人否准認
列。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列報之保險費137,892元,多為員工劉銀(被上訴人代表人)和徐太平之健保費、團保費、醫療保險和意外險等,因上開2人已經沒有勞保,而其等工作需要去香港和大陸,搭乘大陸交通工具沒有保險,或很低額保險,上訴人否准列報不近情理等語。惟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必須保險之標的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事業所有而支出之保險費,始能列報,是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因個人之保險而支出之保險費,均無從認定與事業相關,是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認列,尚無不合。此外,保險費中有一筆關於00-0000號車輛99年度的強制險保險費3,337元,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繳款單1張為憑。查上開00-0000號車輛業經原審調查後認定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已經購入並使用該車,僅因缺錢而尚未辦理過戶(當時之車主登記為合興公司),是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該車所繳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因屬強制險,需強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此項列報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予以剔除,尚有未合。
㈤關於稅捐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4,920元,上訴人重行核定稅
捐為2千元。查,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車號00-0000車輛(當年登記車主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99年度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12,920元一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據多份為憑。上訴人以該車於99年究竟是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被上訴人私人使用,還是合興公司使用,無法釐清,故無法認列等語,惟經原審向合興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於104年6月21日函覆略以:00-0000號車輛原為合興公司所有,係於84年1月28日取得,嗣因合興公司陸續購置多部新車,該車已閒置多時,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劉財興 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劉銀為兄妹關係,遂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然車輛經開走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藉故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車款,而合興公司因遲未取得車款,又加上每年有牌照稅、燃料稅之固定稅捐,故而將前開稅捐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繳納,直至102年4月,合興公司以殘值市價2萬元(含稅)出售資產,並開立102年4月24日之發票(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隨函並檢附發票影本1份為憑。另查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合興公司)目前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輔佐人間均無任何親誼關係,足認其函覆之內容應無不實或偏頗之虞,且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使用該車,否則豈有可能平白無故願意為他人車輛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理?且上情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間原告公司就是使用00-0000車輛,目前也還在使用中,當初向合興公司購買該車後,因過戶需要先預繳、繳清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錢,所以遲未辦理過戶,該車後來目前已過戶到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等情相符,是應認合興公司函覆之內容堪予採信。據此可知,系爭00-0000號車輛於99年間形式上雖仍登記於合興公司名下,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合興公司業已達成買賣該車之合意,車輛亦已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僅因缺錢致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是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系爭00-0000車輛所支出之各項稅捐或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所需,故被上訴人之列報尚無不合。上訴人予以剔除,容有未合。
㈥關於其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列報21,694元,上訴人重行核
定其他費用11,602元。被上訴人列報之其他費用,分別為其匯出、匯入之手續費,上訴人就其中列報98年間之手續費2,223元(非屬99年度之支出),及其他無可勾稽之進銷貨憑證及自行書寫手續費計7,869元之部分,予以剔除,至其餘有單據可供勾稽之手續費11,602元部分,則准予認列,均屬有據,尚無不合。
㈦關於文具用品部分:被上訴人列報93,568元,經上訴人全部
予以剔除。查,依查核準則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多為超商繳費之收據,其餘則均只有被上訴人手寫記載之支出傳票,尚難核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是上訴人均予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㈧關於郵電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21萬元,上訴人准予核定97
,605元。查,依查核準則第76條規定,上訴人對此略稱:經核被上訴人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395元,故核定郵電費為97,605元,尚無不合。
㈨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380,750元,上訴人認
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元。查,依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水電瓦斯費之相關單據,則上訴人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元,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㈩關於交際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24,788元,上訴人認未取
具合法憑證計46,628元,核定交際費為78,160元。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交際費之單據,多為原告自行手寫記載之支出證明單,依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規定,尚難憑採。是上訴人准予核認交際費78,160元,其餘不予認列,經核尚無不合。
關於伙食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29,600元,上訴人准予核
定43,200元(以員工2人,每人每月限額1,800元)。查,依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均為自行手寫,並無提出符合前述查核准則之原始憑證,是應認上訴人略稱:被上訴人雖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惟以被上訴人全年度僅列報2名員工,依每人每月限額1,800元核定伙食費為43,200元等節,應屬有據,尚無不合。
關於修繕費、廣告費、折舊、外銷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列
報上開修繕費、廣告費、折舊等項目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全部准予認列,無庸再予贅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
、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部分及請求上訴人另行做成核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開經撤銷部分究應如何核課,應由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意旨重行核定,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請求廢棄於法不合,故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旅費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之出差
旅費報告表僅簡略記載並無「逐日」詳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亦無相關文件佐證,無法充分證明其出差之性質,是否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至行政訴訟階段重新整理出差報告表亦無逐日詳載且記載之工作內容與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之內容不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如為東莞喜來登酒店會見MR.STEVEBOMBER、MR.ANDREWPRINCE討論選工廠、開發NACITICA男真皮休閒鞋,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之規定不符。另查被上訴人所檢附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憑證僅有登機證票根,並無如判決所述有火車票等,且登機證票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負責人及配偶有出國,但無法判斷是否與營業所關,且上訴人經核對登機證票根亦無法判斷是與出差報告上之客戶、廠商地點相符。又被上訴人自始皆未提示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車資、膳費、宿費及餐費等證明文件,縱原承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航空公司一年期及三個月期票價,亦無法查得實際支付與其列報之金額是否吻合,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末查,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支出,明確辨明其性質,非屬營利事業本身之費用及損失,以及資本主、股東之私人或家庭支出,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作為所得之減項。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略稱:徐振愷是老大,他當時有在工作,但是打工性質等語,且其亦未申報其長子之薪資費用,可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又其僅以口頭述明並未提出更具體之佐證資料,自無法認其長子出國係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有關。再者,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1日即營業,應知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簿文據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且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有記帳義務,平時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俾正確計算實際收入及成本費用,並供稽徵機關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略稱:因上訴人來查證時已經是100年底,當時被上訴人去航空公司查證就只能調得100年的資料,但99年的資料航空公司說已經銷毀,所以無法提供給我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保存完整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綜上,有關被上訴人旅費部分,上訴人已依相關法令依據查核,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充分證明其出差之性質,與營業有關,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判決顯有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證據法則,顯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關於研究費、訓練費部分: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研究費之性
質與查核準則第86條之規定內容不符,又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示之有關研究費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無檢附相關憑證供核,其事後於行政訴訟階段補提示驗廠費及測試費之憑證,僅有付款單據及電子郵件,並無相關合約可供查核是否為驗廠費及雙方支付之方式,無法認定與營業有關,且該付款單據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稱,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列報之金額無法勾稽,如被上訴人帳載會計科目:99年8月17日之研究費、摘要:JCPENNEYH.K.驗廠費USD503.88元,比對其提示之付款單據,表頭JCPENNYPURCHASINGCORPORATION金額HK$7,800元,SupplierName:ShanHongManufacturerExport
Co.,LTD.無法勾稽,亦與其提示之JCPENNEY文件所載USD2,000元不符;99年11月8日之研究費、摘要:WAL-MART/B.V.驗廠費USD1,390.13元,比對其提示之HSBC付款單據之金額為USD893.56元,金額不符且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關於職工福利部分: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47位員工領取
外套之簽名領據1份,惟查該簽名領據係行為守則教育訓練之簽到表,並非制服領取之證明且並未登載日期,又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略稱:大陸工廠的老闆是大陸人,除了製造,其他都不會,工廠員工是他僱用、付薪水的等語,該47位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難謂該憑證與被上訴人之職工福利有關,又被上訴人未提示其與廣東省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之合約及相關支付該制服之憑證供查核,致無法認定系爭費用確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與營業相關,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㈣關於保險費部分: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保
險之標的需屬於營利事業所有,即必須登記於營利事業名下,否則稽徵機關難以查核。查00-0000號車輛並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致無法釐清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示購買該車輛之付款憑證,又前開查核準則係財政部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上訴人遵照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作為查核依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㈤關於稅捐部分: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兄長劉財興目前仍任職
於合興公司,又合興公司亦自承102年4月以殘值市價2萬元出售資產,可知被上訴人係102年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僅提示使用牌照等收據聯,但並未提示係被上訴人付款之相關憑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係於行政訴訟階段方依承審法官之庭諭重行整理帳
簿憑證,惟重新填寫之差旅費等報表,仍未有足資證明費用之相關憑證已如前述,且本案系爭事項係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費用存在之事實,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之掌控或利益之歸屬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惟其提示之資料不完整且帳載亦不實,尚難遽信採認。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保存相關憑證供查核,倘若任意以無相關憑證或其他營利事業之憑證來申報,不但易生稅務上之漏洞,並對其他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未盡公平。是上訴人依其重新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後,重行核算營業淨利1,708,248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元,並無不合等語。
七、本院經核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無理由,敘述如下:㈠旅費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
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1.國內出差膳雜費:(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元。(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⒉查被上訴人列報1,215,000元,上訴人全部否准認列,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剔除就列報徐翊芳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8日至義大利參展考察支出129,934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99年1至2月出差報告表)、9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徐珮禎拿樣品42,806元(原審卷二第136頁99年5至6月出差報告表)及9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徐振愷、蔡嘉鳳考察台東市場支出38,758元(原審卷二第136頁99年5至6月出差報告表),核無不合,其餘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查就系爭旅費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部分,有JcPenny公司函覆原審法院,其對被上訴人採購之訂單號碼、信用狀號碼、付款金額……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125頁),及JcPenny公司經由電子商務平台下單及付款之說明(同上第127-238頁)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復參酌被上訴人99年度之各期營業稅均有按期申報(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而觀其營業之金額亦具有一定規模,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驗廠、匯款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進行上開相關營業之相關行為。縱使就機票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未保留機票存根,航空公司現無法函覆機票票價,但就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及徐振愷出差之膳宿雜費支出,按上揭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於不超過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按每人每日若干固定金額予以認定,則上訴人至少就出差之膳宿雜費部分,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按每人每日若干固定金額予以認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就本件旅費部分全數否准列報,即有未合。
㈡研究費、訓練費部分:⒈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6條規定:「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3.改善儀器之性能。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⒉查被上訴人原列報115,000元,嗣於原審更正為115,156元(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訓練費143,266元,原判決係就其中JC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WALMART/B.V.之驗廠費44,331元,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廠資料,包括其客戶沃爾碼公司將驗廠事宜委託第三人BV公司負責一情,有BV公司出具之驗廠資料(記載略以:其受WALMART委託,需到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進行工廠評估、驗廠等語,驗廠日期為99年11月9日及電子郵件、HSBC銀行付款證明(美金
893.56元)等在卷可憑;另JCPENNY公司要求驗廠之部分,亦有JCPENNY公司之文件在卷可憑,並有JCPENNY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上載被上訴人需支付驗廠費用美金2千元)在卷可參。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客戶要求驗廠(工廠評估)尚屬合理,復參酌上開文件內容,審認為被上訴人應客戶要求,其業務上必須支出驗廠之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研究費」,包括JC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即美金503.88元),及WALMART/B.V.驗廠費44,331元(即美金1390.13元),業據分別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被上訴人與檢驗公司(BV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為憑,經核上開文件上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故認屬可信。可見原判決係審酌驗廠相關文件,例如JCPENNY電子郵件附件、原審卷二第48頁)JCPENNY公司文件(原審卷一第64頁)、B.V公司傳真(原審卷一第63頁)、B.V公司工廠評估確認表(原審卷一第66頁)、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45頁)、HSBC銀行付款證明(原審卷二第46頁),經取捨證據,認支出上述驗廠費有真實性及必要性,即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對應之文件或單據所載金額並非全部一致,惟既有支出之事實且屬業務上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予以全部剔除即有未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職工福利部分: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1條第9款規
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2.查被上訴人列報80,000元,嗣更正為82,184元,上訴人重行核定為35,430元,就其餘46,754元(82,184元-35,430元),則否准認列(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及反面)。上開46,754元其中電視一台16,084元,非屬99年度之支出;99年8月17日購買滑鼠及TOSHIBA筆電計19,094元,無扣繳申報之相關資料,原判決核認上訴人剔除之核無不合;至於員工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人民幣2,422元)部分,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查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47件制服之11,576元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受美國客戶要求驗廠、驗廠時要求工人穿制服等節尚符一般交易常情,並有Walmart驗廠事宜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見原審卷一第63-70頁,卷二第112-113頁),而認系爭制服費用屬被上訴人業務上所必需之支出,且縱非屬「職工福利」,亦應認屬「其他費用」等情;茲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如果不認定是職工福利,而認定是驗廠的費用,是否被告有可能認列?)如果認為是驗廠的費用,應該算是其他費用,而關於其他費用,查核準則也有規定,必須是與業務有關,且必要、合理、真實性的支出才可以認列」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3頁)。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將上開11,576元予以剔除,容有未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保險費部分:1.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3條第1款前段規定:「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2.查原判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調查後認定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已經購入並使用,僅因缺錢而尚未辦理過戶,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該車所繳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3,337元,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因屬強制險,需強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剔除,尚有未合等語。經查原審業已函詢上開車輛之出賣人合興公司,經合興公司函覆其與被上訴人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屬實,及交付該車輛予買受人占有使用等情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亦表示「依查核準則第83條,保險的標的必須屬於營利事業所有,才能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從而,原審以該保險標的00-0000號車輛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3,337元應准予列報,核無不合,難謂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㈤稅捐部分: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
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2.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車號00-0000車輛(當年登記車主為合興公司)99年度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12,920元,業據提出繳費單據多份為憑;系爭00-0000號車輛於99年間形式上雖仍登記於合興公司名下,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合興公司業已達成買賣該車之合意,車輛亦已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僅因缺錢致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是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系爭00-0000車輛所支出之各項稅捐或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所需,故被上訴人之列報尚無不合。經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陳述:「(問:關於原告公司所繳車號00-0000車輛……之99年度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已提出繳費單據為憑。若法院認定該車於99年度業經原告購入及實際使用,僅因缺錢……致遲未辦理過戶,則被告能否……認列為原告之營業費用?)如果法院判決認定確實這部車是原告公司實際使用之車輛,則被告是可以認列為原告的稅捐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及反面)。原審既已依據所調查之證據(即出賣人合興公司之函覆,其內容表明與被上訴人雙方間買賣00-0000號車輛之合意等),及交付該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認定00-0000號車輛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使用之車輛,而認上訴人剔除系爭12,920元部分,尚值商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上開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命應由上訴人依判決之意旨重行核定,核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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