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順良於民國106年6月4日14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某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
101、103、104年間,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9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已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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