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楊安義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王妤宸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做澳幣換匯投資
,可賺取高報酬率,且於投資期滿即歸還本金。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3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訴人與王妤宸指定之上訴人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又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指定之訴外人 楊政賢 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復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於104年2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王妤宸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因上訴人及王妤宸均向被上訴人保證到期還金,渠等遂先後簽發支票以為投資約定期間到期後之還本,其中就103年6月3日及103年9月29日匯款所交付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至於103年11月6日匯款而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付款人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104年2月4日匯款而由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票號EA0000000、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支票,因上訴人及王妤宸自104年
5月起未支付前開約定報酬,被上訴人為取回投資款,遂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王妤宸簽發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及清償與否,前後說詞不一
,且其於105年9月22日答辯狀自承其與王妤宸於103年間代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計150萬元,投資後亦陸續將本金及獲利返還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起投資澳幣換匯,各於103年6月3日、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1月6日各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指定帳戶,王妤宸已歸還103年6月3日及
103年9月29日之投資款項本金共100萬元等情相符。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投資款係澳幣換匯,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楊政賢洽談後所進行之投資。再者,倘如上訴人所稱王妤宸已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支票返還本金,其又何須再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月19日之系爭支票,以返還前開投資本金?顯然兩張支票係針對不同之原因債權所簽發,且王妤宸於
105年2月7日發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延遲提示,而非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顯然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故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與歸還本件103年11月6日匯款本金無關,係返還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投資之本金。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本金,此有王妤宸回覆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要求提前拿回本金及利息之簡訊內容,及王妤宸及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仍保證會歸還本金,再三要求被上訴人延後兌現之簡訊可證。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固因委託王妤宸及上訴人進行澳幣換匯投資,而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上訴人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投資款不受非法挪用或不依約定進行投資之擔保,但投資必有風險,上訴人及王妤宸並未保證還本。其次,上訴人業以交付被上訴人王妤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票號HD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該支票並經兌現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9日依王妤宸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楊政賢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實係被上訴人自行與楊政賢洽談後所進行之投資,未曾匯入王妤宸之帳戶,王妤宸或上訴人自無簽發票據擔保該投資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無從證明其匯予王妤宸之款項係保本投資,被上訴人復刻意混淆其與王妤宸間另1筆與本件無關之100萬元委託投資(即被上訴人所稱於104年2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王妤宸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部分,此金額包括100萬元投資款及50萬元清償對王妤宸之借款),上訴人係為力保信用,方才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夠拖延,待投資事宜順利再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王妤宸之指示而匯款及上開王妤宸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支票並非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
6日之匯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與王妤宸及上訴人間,除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外,僅有另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楊政賢及王妤宸簽發發票日
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歸還該50萬元投資款,並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然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楊政賢,係其投資楊政賢海鮮事業之投資款,王妤宸並未經手,故被上訴人稱王妤宸所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係償還其103年9月29日投資之50萬元,與經驗法則未合。況王妤宸亦因楊政賢倒帳而受損,而擬向楊政賢追究刑事詐欺責任,豈願為楊政賢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否認此被上訴人之主張,王妤宸所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係償還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從而系爭支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王妤宸投資澳幣而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審判決未依據兩造所述金錢往來關係以及當事人間銀行資金往來證據認定事實,於法未合。其次,王妤宸所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係以即期支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兌領,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以遠期支票擔保上訴人依法投資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之50萬元匯款,目的及意義均不同,亦不牴觸。再者,王妤宸清償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之50萬元匯款時,已時隔1年,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王妤宸對帳時未注意系爭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收執,疏未向被上訴人取回,致被上訴人以此要脅並興訟。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又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38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則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44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上訴
人與王妤宸受其所託投資澳幣換匯、而其於103年11月6日匯至王妤宸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50萬元,嗣系爭支票經其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103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因委託投資澳幣換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王妤宸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並由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票號EA0000000、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支票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074號簡易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對王妤宸之借貸債務(其餘亦不爭執)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亦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僅擔保投資款不受非法挪用或不依約
定進行投資之擔保,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還本之擔保云云。然而。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理應早已於其與王妤宸依約投資澳幣換匯當時,即由上訴人或王妤宸取回;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尚同因委託投資澳幣換匯而匯款150萬元至王妤宸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斯時與上訴人及王妤宸間猶未反目,而有信任關係,被上訴人尚期待上訴人及王妤宸為其投資澳幣換匯獲利,則上訴人或王妤宸並無任何不能取回系爭支票之理!上訴人既未取回系爭支票,復未就其前述所稱簽發系爭支票之主觀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無可憑採,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之還本,應屬實情。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匯款之50萬元,已由
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償還,此支票並非償還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之50萬元匯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王妤宸簽發之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難認與系爭支票之清償有關。其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匯款之50萬元,既尚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擔保,王妤宸何須另行簽發發票日早於系爭支票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清償?更何況,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匯款之50萬元若經清償,上訴人或王妤宸又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凡此皆與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就其此部分辯解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清償抗辯,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退票日(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5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