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2號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林坤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江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崇哲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林坤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林坤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年6月7日、106年8月7日裁定分別自106年6月10日、106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所有犯行,深表悔悟,參以被告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且接受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安置2支心臟支架,於106年6月15日因胸痛而戒護外醫,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一定之住居所,且因心臟疾病需定時就醫,故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 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