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林思源 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馮金蘭 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繫屬於原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000號排除侵害事件,係分由羅○安法官審理,並已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在案。然查,羅○安法官曾參與此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抗告人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又抗告人之聲請完全符合上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3號判例,自有准予裁定羅○安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之必要,以確保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詎原法院予以駁回,其裁定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所謂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立法目的係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000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承審法官羅○安,曾承辦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00號排除侵害事件為由,認羅○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為本件之聲請。然查,羅○安所參與之原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00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與本件原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000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均屬原法院第一審訴訟事件,二者間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故羅○安法官所承審之原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00號排除侵害事件,自非原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000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之前審事件,亦非羅○安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並無審級利益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係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規定,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意旨認有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理由,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羅○安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因之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