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並有被告李尚豪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防免損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撫養,且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