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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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榮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
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唐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駕雖有碰撞他人車輛,但伊已以現金賠償該車車主,又伊已61歲,且頸椎曾受傷開刀,故工作不好找,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錢,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並提出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但其可非難性甚高,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若因酒駕肇事導致任何人死傷,並沒有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其犯行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甚鉅,且一旦發生人身傷亡之重大危害時,其所能修補被害人損害之能力甚低,卻仍率然為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4月,核符合上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仍需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故被告徒以其現無工作,沒有錢繳罰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