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陳宗傳 再審被告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已駁回再審被告之前手 張仁城 否准更名登記,又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證明書,僅證明再審被告與該寺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等。而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卻認定彰化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仍有效力,而於核准更名登記在案,與上開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368號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已承認於88年才成立觀音佛祖會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認定相同。而 詹強 是寺廟之信徒、 劉英元 為地藏庵會計、 詹泊 與 魏江華 為寺廟信徒等,皆未查明上開證明書具有何種效力。又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收件員資字第102320號之公告是否有合法送達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送達證明書等,上開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前述解釋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均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調查不備,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故地藏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前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登記為「 林玉池 」; 昭和 1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 張春城 、 魏錫清 、魏江華、 劉梧桐 」4人;嗣經分割、重測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其中00000及00000經徵收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地藏王廟,奉祀主神「地藏王」,配祀「觀音佛祖」為宮主合併奉祀大眾爺、城隍爺;而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及20日檢附彰化縣政府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縣○○地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地藏庵,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仁城」,嗣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2日核准更名登記在案。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更名登記為地藏庵,則地藏庵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權利,乃屬正當,且於確定判決理由五、六、說明「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餘為不必要之證據,亦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予以斟酌論斷,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