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林恩源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馮金蘭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與馮金蘭間排除侵害事件,係分由 羅永安 法官審理,並已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在案。然查,羅永安法官曾參與該排除侵害事件之前審即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事件裁判,足見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實不得再行審理
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事件,然其不自行迴避,仍受理並執行職務,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羅永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係為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事件,為本院苗栗簡易庭管轄之第一審事件,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承審之羅永安法官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至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事件之事實,雖與系爭訴訟事件有關,但二者間並無上、下級審裁判關係,是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羅永安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