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暉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暉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羈押至今,被告於警、偵訊均全力配合檢警調查,並主動供出上手 陳碩修 ,顯見被告真心悔改,並經原審判決在案,羈押理由顯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請審酌被告有固定居所,家中有妻子及年邁雙親急需安置照顧,被告絕無畏罪潛逃之理,且被告羈押迄今,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妻子為生活疲於奔命,把家中土地變賣,被告原在農場擔任採購職務,亦尚未交接完畢,需被告本人親自處理,以免爾後會導致公司債務問題;且被告母親身體不適,需北上三軍總醫院住院求醫,目前由主治醫生評估開刀成功率,以及被告願意簽具切結書保證交保後不會再犯任何犯行,不翻供詞,亦不會棄保潛逃以確保訴訟順利進行及嗣後刑罰執行等情,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許暉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鄭新復 、 蔡忠 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原審據此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1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判2次)、7年
10月(判2次)、3年8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雖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然本案罪刑非輕,判決確定後有待執行,是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二)至於被告以其家中有妻子及年邁雙親急需安置照顧,且其母身體不適,需陪同北上求醫,以及工作尚待交接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然亦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