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店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唐士杰 返家,於同日清晨4時40分許前某時,將唐士杰載至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讓唐士杰下車後,其即不勝酒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睡著,嗣於同日清晨4時40分許,經警見有異狀上前查詢,並於同日清晨5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簡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速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6至7、3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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