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能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能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期滿。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畢緩起訴處分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法治教育心得感想等附卷可憑。
㈡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1張只是A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A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然上開扣案物非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尚有誤會,惟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