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易7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培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培倫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14日上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 陳品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手工香皂店,見店內無人看守,遂進入該店,徒手竊取 羅宏吉 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現金人民幣、澳幣、港幣、馬來西亞幣、新臺幣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台胞證、郵局提款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存款簿】、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得手後,拿取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設置之53號置物箱內。
㈢嗣於105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機車格內,發現林培倫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通報協尋之失竊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陳品瑄)、人民幣現金4,335元、澳幣現金10元、港幣現金1,680元、馬來西亞幣現金2,950元、新臺幣現金79,000元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台胞證、郵局提款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手機、平板電腦(已發還被害人羅宏吉)。
二、案經陳品瑄、羅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羅宏吉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巡佐 沈志鴻 105年5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查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記載被告竊得羅宏吉之黑色公事包內有「彰化銀行存款簿」、「存款簿」一節(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第44頁),惟經核對扣案物品照片,並未發現有彰化銀行之存款簿,但有彰化銀行之金融提款卡,足認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彰化銀行存款簿」、「存款簿」,應為「彰化銀行提款卡」之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以供其變現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查獲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按日計薪,日薪約1,000餘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3451號卷第16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3頁、第15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且於假釋出監後之2日,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4至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徒手竊得被害人陳品瑄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被害人羅宏吉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現金人民幣、澳幣、港幣、馬來西亞幣、新臺幣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台胞證、郵局提款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手機、平板電腦)等物,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品瑄;另自被害人羅宏吉處竊得之物品,除於為警查獲時,已花掉部分之新臺幣現金及丟棄部分之港幣,致被害人羅宏吉此部分受有損害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羅宏吉。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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