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聲請人 黃桂美 相對人 馬榮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榮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桂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簡貝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桂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馬榮鴻(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較先前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女簡貝純(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變更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及與在場之聲請人之關係,知悉自己有結婚,且無子女,但對於自己年籍、住所、現在何處、簡易算式(3+5、10-2)及數數(無法從1數到10)、學歷、工作經驗、搭乘交通工具能力、今天日期、星期、現在幾點等問題,均回答錯誤或語意不清。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外觀看似正常,但言語功能無法完全回答問題及完整陳述,對於日常簡單事務,例如筆、手錶均無法辨識,也說不出名稱;據相對人家屬表示,過去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均有持續治療,失智症的情況有6年以上;目前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極重度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繼女簡貝純、 簡貝珊純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簡貝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簡貝純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簡貝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貝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