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捌壹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捌壹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又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0、32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確定,前開102年間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劉又文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劉又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公克、0.38公克,合計共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5.1603公克、
0.6580公克,合計共15.8183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53公克、0.38公克,合計共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5.1603公克、0.6580公克,合計共15.818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